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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个案子老湿我的观点是,法院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(后者更合适)。原因不在于书本中关于“同性恋”的观点的对错,而在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,甚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。
原告表面上提出的是一个产品质量纠纷,实际上这是一个关系言论自由或者平权的宪法性诉讼(审查)的问题。这种问题,不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,而应该通过违宪审查等方式进行处理,即由有关机关,对教材中涉及的言论,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。
区分智力成果的书籍是产品,还是言论,是一个比较困难的事情,但是还有有基本的区分办法的,比如一本中文教科书,它的纸张、油墨、汉字符号,是它的载体。载体存在瑕疵或者缺陷,造成消费者损害,举个例子,印刷不清晰,纸张质量很差,纸张过于锋利割到人体等,这受《产品质量法》调整,是产品质量纠纷。
但是针对书本这种产品的内容,特别是针对书的思想、信息的“质量”提起的诉讼,这超出了产品质量纠纷的范畴,也不属于《产品质量法》的调整范围和产品质量纠纷的案由范畴。而属于言论自由的领域。
以产品质量纠纷案由受理这个诉讼,对出版教科书一方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。原因在于,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。啥叫严格责任? 就是只要是你的产品有质量问题,造成了损害,一般你就应当承担责任。不问你本身有没有过错。这一点,在《侵权责任法》和《民法典》中都是这个态度。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,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严格责任是一种非常苛刻的责任,除非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,否则产品生产方,就逃脱不了责任。这种归责原则,对保护消费者和全社会是有好处的。
但是如果把严格责任引入到言论审查领域,就显得非常荒谬。原因在于,言论自由本身就包含着表达错误言论的自由,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,表达言论的权利就受到法律保护。
如果一定要求表达者发表正确,无任何差错的言论,这将导致言论自由的死亡。进而导致整个社会的寒蝉效应,科学和技术也将无法进步。因为即便是最伟大的科学家、社会学家,也不敢说自己的学说和言论是绝对正确的。科学本身就是建立在假说的基础上,后来者的研究,又不断推翻前人的假说,推动科学的进步。
在涉及言论侵权的领域,我们采用的是真实+恶意标准。即看言论是否真实,是否存在恶意。这种标准较之严格责任,是比较宽松的,也是符合言论和学术规律的。
回到题中,同性恋是不是心理障碍,这是一种观点,一种思想的表达,不论其观点是否对错,在法律上属于言论和学术的范畴。对此有异议,不应该提起产品质量诉讼,而是应该以言论驳斥、学术探讨或者违宪审查的方式解决。法院也要紧守司法和立法、政策的边界,不应在立法明朗之前,贸然对这种社会前沿问题进行决断。